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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誰是創新植物的保護者？品種權與專利權之申請流程與保護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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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_at: 2024-12-23
modified_at: 2024-12-23
author: "林殷如"
category: "品種權"
tags: ["植物品種與種苗法", "專利權", "創新植物", "品種權"]
access: public_acc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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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誰是創新植物的保護者？品種權與專利權之申請流程與保護範圍

By **林殷如** - 專利師 | 2024-12-23

在這個創新驅動的世界裡，智慧財產權是保護創新成果的重要手段，品種權與專利權成為兩個關鍵的類型，分別由《植物品種與種苗法》與《專利法》來進行保護，本文將分別探討品種權與專利權之申請流程。一、 品種權之申請流程 凡經農業部公告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植物種類之新品種，具備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及一適當品種名稱者，皆可申請品種權。 品種權採「審查制」，從申請到發證耗時約1至3年，申請與審查的流程簡述如下。 (1) 品種申請權人向主管機關「農業部」提出申請，其受理窗口為農業部農糧署。申請時須提交植物品種權申請書1份、植物品種說明書10份，與品種特性彩色照片光碟1份，並繳納申請費（每品種新台幣2000元）。光碟中需具有品種特性彩色照片3張（JPG檔），並含植物品種權申請書、說明書及性狀調查表電子檔。 (2) 主管機關進行「文件審查」，並於自申請日起1個月內公開其申請案。 (3) 審議委員會進行「要件審查」，審議委員確認申請書內容，並擇定與申請品種最相似的品種，檢定是否具可區別性。 (4) 審議委員會之審查採4-1實體審查或現地調查，與4-2書面審查，共兩種。 4-1. 實體審查或現地調查: 植物性狀檢定工作是由農業部委任或委託指定之檢定機構執行，而檢定機構所執行之性狀調查，除了可在檢定機構內進行外，審議委員會得指定條件由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負責栽培管理，由檢定機構派員至栽培場內進行現地調查。 4-2. 書面審查: 僅限於已於國外獲得品種權之品種或由政府機關出資育成之品種。 (5) 審議結果分為5-1 應行補正、5-2 駁回與5-3 通過，共三種。 5-1. 應行補正: 退請檢定單位補正後再行審議。 5-2. 駁回: 函發審定書，公告審查結果並予駁回。 5-3 核准: 函發審定書並通知申請人繳交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待繳費後授予品種權並公告之。 二、 專利權之申請流程 受專利法保護的技術或產品必須具有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創作性。專利權依據專利種類不同而採用不同的審查制度。發明專利採實體審查制、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制，而設計專利採實體審查制。以下申請流程以發明專利為例。 (1) 專利申請權人向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申請時須提交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必要圖式與摘要。 (2) 程序審查，檢查文件是否齊備、申請費是否已繳納。 (3) 公開前審查，審查申請的技術或產品是否涉及國防機密或違反公序良俗。 (4) 早期公開，若無不予公開之情事，則自申請日起18個月後公開。 (5) 申請實體審查，必須於申請日起3年內申請實體審查並繳納實體審查費，否則此發明專利申請案將被視為撤回。 (6) 初審實體審查，審查所有的專利要件。 (7) 審查結果分為7-1 核駁與 7-2 核准，共兩種。 7-1 核駁，申請人得於核駁審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再審查。 7-2 核准，函發審定書並通知申請人繳交證書費及年費，待繳費後授予專利權並公告之。三、 品種權與專利權公開後與公告後之權利保護 (1) 申請案公開後，日後得申請補償金 品種權申請人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而於通知後核准公告前，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得於取得品種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對於明知品種權申請案已經公開，於核准公告前，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亦得請求適當之補償金。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公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請求適當之補償金。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 申請案公告後，日後得申請賠償金 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品種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對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品種權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對於侵害品種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